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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精神卫生服务领域的法律环境概述

文章来源:华夏心理网
作者:俎晓彤
2004.2.20

一、总体来讲:无“法”可依

(一)国家级人大立法在精神卫生领域仍为一片空白

    迄今为止,我国目前在心理学乃至整个精神卫生服务领域还没有国家级的人大专项立法(即:法律渊源中的狭义概念上的法律)。也就是说:在此领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专门法律,尤其缺乏用以规范与保护精神卫生服务工作者职责的专项法律。从广义上理解,纵观我国的立法体系,或者从法的效力层次或从法的渊源来看,从上至下的基本脉络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自治条例等。另外,还有比较特殊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前面已经提到“法律”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在本部分小标题中则应作狭义理解。狭义的法律,是指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我国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就是指具体意义上的法律。

    而广义上的法律与传统法理学理论中“法”的含义相同,是指法律的整体,即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称,也就是整体或抽象意义上的法律。

    回顾新中国的立法史,从精神卫生领域的角度审视似乎并不能令人满意,这固然有立法技术不足的因素,而更关键的原因是精神卫生服务尤其是心理学行业在中国发展并不理想,长时间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以至于缺乏国家级立法的整体环境和行业基础。

    比较而言,基于精神卫生服务领域(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我国政府一直努力通过颁布制定相应规范视来保护心理智障人群及精神患者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及相关机构为此确实做了大量的“实际”工作,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已陆续制定了20多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比如:早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有相应的规定,其中第15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997年3月14日修改,当年10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对精神病人权益的保护重新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在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其中,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等章节;第五章 第四节 人身权 第98条、第101条;第六章 第120条、第134条等)和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等)等法律中,都有保护精神患者权益及公民相关人身权利的条款。

    1988年至1990年我国相继颁布了3项与精神卫生有关的法律规范:《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并实施)、《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颁布,当年8月1日实施)和《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但是,不难发现,以上法律规范大多是站在精神卫生服务的接受者(包括精神病患者或心理咨询范畴的"求助者")的角度来阐述,明确其权利与义务及权益保障 .. .. ..

    然而,时至今日,中国却始终缺乏一部能够站在精神卫生工作者的立场上,明确阐释其权利和义务,有效保护从业者权益、规范从业者职责的专业法律。

    不夸张地说,在过去接触的所有法律规范中就从没见过"心理学"三个字,“精神卫生”方面也少得可怜。即使有相关的之言片语,也大多散落于《执业医师法》或一些职业道德规范中,显然不够系统、也不够具体。

    其实,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祖国大陆就开始了精神卫生立法的尝试,1985年我国卫生部就指定由四川省卫生厅牵头、湖南省卫生厅协同起草我国第一部精神卫生专业法律――《精神卫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以期保障精神患者的权益及明确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责,并全面促进我国精神卫生事业的加速发展。可时至今日,近20年过去了,草案虽经十多次修改讨论但仍如“久怀之胎”就是难以呱呱坠地,望眼欲穿之际,某些有识之士认为目前的草案(最新版本的《草案》第十四稿暂为九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精神健康促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精神障碍者的医疗看护、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精神障碍者的权益(基本公民权与人权、知情权与自主决定权、隐私权、福利待遇等)、法律责任及附则等)仍面临一些具体问题:

1、 特殊群体导致行业的特殊性,本应得到有关方面的足够重视,但期望效果并不理想,反倒是立法渠道不通畅,立法出现阻滞。

2、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到位及国民思想意识的现状导致暂时无法将人们对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提升为提高其生活品质的主流消费思想;加之国内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不同区域相差较大,目前还很难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和落实一部让大多数国人认可的《精神卫生法》。

3、 在法意表达上,还未做到充分的 “法言法语”;内容表述更像是一部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医疗卫生规范。因此,有关专家提出应请法学专家加入起草小组,多吸收法学专业人士的思想观点,以使其更易被立法机构所认同。

4、由于我国目前正在构建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草案》缺乏对心理智障及精神病患者康复措施的确实性规定,如精神病患者的社会保险、治疗经费、服务机构等。以心理保健与治疗为例,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基于其“福利性”,其民众往往无需花费自己的金钱就能获得相当理想的心理健康服务。相比之下,国家仍需努力,实现国富民强。


(二)国内个别地方已经出台了针对性教强的行业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其所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这部于2002年4月7日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规(由地方人大制定)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阐释精神卫生相关问题的法律文件,其效力虽然局限于上海区域,但因其务实而又创新的理念,在中国精神卫生的立法史上已确立了里程碑的地位。

(三)司法解释的适用

    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一或某一类法律问题,为指导司法实践而制定的在审判过程中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

    目前,正在适用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8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自1998年9月15日实施)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等,可以解决名誉权等引发的精神损害等问题。

    椐业内人士讲,相关的司法解释行将废止,但笔者认为,在本行业特殊立法出台前,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仍将保持效力。

二、《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的施行

    在无国家级立法的这一大前提下,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委托中国心理卫生协会制定的《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于2001年8月正式公布,随着中国心理学界第一部职业规范标准的颁布与实施,预示着一个新兴行业的出现,中国心理科学的发展迎来了又一个春天。《职业标准》为塑造一名合格的心理咨询师指明了方向,为心理咨询师未来的依法执业提供了前期理论基础。

    综上,心理学乃至整个精神卫生服务领域在中国相对于其它服务性行业至今没有一个完善、理想的法律、政策环境,也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干预管理体系,已有的立法在此领域仍是一片空白,心理学及精神卫生范畴的大多数问题还只能通过行业自律和道德规范去衡量解决。

    但笔者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本章探讨的法制环境就会出现,中国精神卫生事业将在法制的保护与调整下健康、有序地蓬勃发展。

(作者为北京华夏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暨华夏心理网法律顾问,如您在执业中或接受服务过程中遇有法律问题需要帮助或探讨,可致电华夏心理网律师邮箱xiaotong.zu@mail.psychcn.com

 

 

(华夏心理网  玉淘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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